故意杀人罪释义

2010-09-07 来源: 作者: 阅读:  

    根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一、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人的生命始自出生,一般采用胎儿从母体分离出来能够独立呼吸的标准;人的生命终于死亡,刑法未对人的死亡标准作出明文规定。医学上通行的脑死亡的死亡标准视为刑法上的死亡标准。刑法对杀人的方法没有加以限制,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均系杀人行为。杀人行为在一般情况下表现为作为,在个别情况下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
    故意杀人罪的结果是杀人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如果已经死亡,即为杀人既遂;如果没有死亡,即为杀人未遂。
    刑法分则规定下列行为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1、第238条第2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致人伤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248条规定: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第289条规定:聚众“打砸抢”,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对故意杀人罪的处罚    第232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摘要: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加的罪名,是责任事故类犯罪的一种,增设该罪是为了有效惩治因降低工程质量标准而引发重大安全事故的犯罪行为。工程法律领域的问题很多又很复杂,法律的规定常常又滞后于社会的实际情况。在本罪中,有几个基本问题需要讨论,如犯罪主体的范围、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没有法定资质非法承包工程能否构成本罪以及犯罪结果的再认识等等。司法实践中存有不少疑难问题,本文试图逐一简析。
  关键词:工程重大事故  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  直接责任人员

  为了坚决惩治和有效预防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正常的建设施工市场秩序的客观需要,我国刑法在137条设置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其规定过于笼统概括,有必要从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几个基本问题予以探讨。

  一、 关于几个基本概念

  刑法第137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该条中,首先应该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第一,关于犯罪主体的概念。

  通常认为,“建设单位”指具有开发、建设、经营工程项目的权利或资格的单位。“设计单位”的概念较为混乱,有的认为:“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堪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堪察设计任务的堪察设计单位。”①这里论者把地质堪察单位与设计单位混为一谈,事实上,堪察与设计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专业,因而常常是两类单位,即使有的单位堪察和设计两项业务都作,也是分属于不同的业务部门。地质堪察单位的工作是通过钻探取得地下土样进行试验计算,确定不同地质的土在地下的分布情况以及不同土质的承载能力。而设计单位的工作是根据地质堪察单位提供的资料确定建筑物的基础的埋藏深度及其大小,只有各层对建筑物的基础的承载能力大于建筑物的总重时,整个建筑物才是安全的。由于地质堪察与工程结构设计属于不同的技术,因而也就不能把二者的责任混为一谈。“施工单位” 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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