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冷”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007-08-08 来源: 作者: 阅读:  

  1994年,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发城镇西夏屋村村北的镇办农具厂、麻纺厂等厂房租赁给一外商独资企业“和光(烟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光公司”),从事平垫小五金生产,内设电镀、火镀、冲床等车间。由于在建设时没有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其工业污水的露天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堆放对西夏屋村的农田和饮用水造成污染,导致农田减产和绝产,从而引发了与村民的污染纠纷。在村民屡次请求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妥的情况下,村民聚集在和光公司门口,并在厂门口设置水泥电线杆,使得和光公司的工人无法进厂上班,车辆无法通行,工厂被迫停产23天。

    在村民围堵工厂期间,2000年9月2日,海阳市派联合工作组作出《关于和光公司排放污水导致发城镇西夏屋庄村部分农作物减产的补偿意见》,其中认定应予补偿的受污染的土地共约264.86亩。2000年9月3日,市派联合工作组发出通告,要求围堵和光公司大门的群众必须尽快撤离,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围堵现场当事人自己负责。由于村民与和光公司达不成协议,村民继续围堵在工厂门口。2000年9月9日,当地公安部门以涉嫌扰乱社会秩序罪将冷寿洪、冷明强、冷雪南(以下简称“三冷”)等3人拘留,并于2000年10月13日由当地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当地监察机关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三冷”提起公诉,并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和光公司经济损失46.354万元。法院开庭审理中,被告律师以和光公司违法排污、被告为制止污染采取过激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为由,进行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无罪辩护。2001年3月23日海阳市人民法院做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虽然没有认定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但却以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罪名判处冷明强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冷寿洪有期徒刑1年,判处冷雪南管制1年零6个月,判决冷明强、冷寿洪、冷雪南一次性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和光公司经济损失6060元。冷明强、冷寿洪对一审判决不服,以一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行为主要是为了解决污染问题而不属于破坏生产、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为由,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1年6月4日做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然不服,现在进行申诉。在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这种处理结果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思考。那么,“三冷”的行为到底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呢?我们不妨做一分析。

    一、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角度来看,“三冷”的行为具有行使环境保护自卫权的特征
    在我国的《刑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行使正当防卫权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这种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益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权的行使有4个必要条件:一是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二是不法侵害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三是必须针对侵害者,四是正当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在本案中,和光公司本身是一个有电镀生产的企业,其排放的废水和危险废物不经处理,肆意排放,已经给当地的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污染”(一审判决书用语)。早在1984年《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中就明确规定,乡镇、街道企业不准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等污染严重的项目。而该企业无电镀污水处理设施,却从事电镀生产,且已经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其排污行为的不法性是明显的。和光公司的生产一直进行,可以说其非法的排污行为正在进行。村民为了制止排污,针对工厂采取措施,不让从事排污生产的车辆通行,针对的是排污的工厂,而没有伤及他人,其防卫对象也没有错。村民仅是为了使自己不受污染危害,让工厂停止排污,没有伤及其他,显然防卫也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应当认定西夏庄村民,包括“三冷”围堵工厂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或者说是环境法上的行使环境自卫权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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