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应统一作公诉案件处理

2010-09-07 来源: 作者: 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类案件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欠妥。

一、削弱了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力度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具备5万元以上的销售额才构成犯罪。但假冒伪劣商品通常都是销售给不特定的多数人,一般情况下,单个消费者购买到的假冒伪劣商品都达不到这一数额,只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提起刑事自诉,从而大大削弱了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销售具有流动性大、隐蔽性强的特点,而普通消费者不具备必要的调查手段,即使被害人对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者提起了刑事自诉,由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往往环节众多,难以对其他环节的生产者、销售者深挖细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被害人就可能因难以收集证据而放弃诉讼,即使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也可能因该罪属自诉案件而消极应付,往往导致被害人告状无门,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

三、不利于公正执法

实践中,大量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往往由工商、技术监督、烟草等行政执法部门查获,并没有明确的被害人,这些行政执法机关显然不是自诉案件的诉讼主体,它们无法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此,将该罪列为自诉案件,就会出现一些被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以外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因无人起诉而逃避刑罚惩罚的尴尬局面。另一方面,将该罪列为自诉案件,也容易使这些行政执法部门出于经济利益驱动或其他因素影响而以此类案件属自诉案件为由?将本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仅作行政处罚一罚了之。

为此,笔者建议,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统一规定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可以更有效地打击此类犯罪。

    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裴显鼎在反商业贿赂高峰论坛上,以“治理商业贿赂与刑事司法”为题作了大会发言。他说,从近几年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呈现的特点看,案件总量呈上升趋势,这与当前治理商业贿赂重在治理“重点领域”和“重点人员”的要求是吻合的。同时,也存在对受贿行为起诉多,对行贿行为起诉相对偏少;对国家工作人员追诉多,对公司企业人员追诉少的现象。因此,应当重视对行贿犯罪的刑事追究,并注意加大对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裴显鼎重点谈了严格区分商业贿赂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他说,在治理商业贿赂的法律体系中,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的规定是刑事司法准确定性的基础和前提。只有在相关经济、行政法律法规确认为商业贿赂行为的基础上,才需要进一步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犯罪。尤其是对于社会关注而又争议较大的问题,必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仔细分析,从严把握,做到犯罪的归司法判处,违法的归行政处罚,不正之风归行业部门纠正。

    就以下问题,裴显鼎发表了他的个人观点。

    《刑法修正案》(六)相关条款的适用

    《刑法修正案》(六)第七条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扩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目的就是要将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司、企业以外有关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纳入刑事惩治的轨道。

    裴显鼎说,应当看到,这一修正案的施行,为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应注意两点:一是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发生在修正案(六)实施前的公司,企业以外的有关单位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决不能以犯罪论处。二是修正案 (六)只是增加了其它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的规定,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没有什么改变。

    国有医院医生开单提成构成受贿

    裴显鼎说,国有医院普通医生利用处方权“开单提成”收取药商回扣行为的定性问题,涉及国有医院普通医生的身份和开处方行为的属性问题。

    目前,对此类问题法学界已形成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处方权是医院药品管理权的延伸,医生的处方行为对国有单位的药品采购、销售和民事责任承担有直接的影响,属于“从事公务”,其利用处方权收受药商的回扣,构成受贿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医生的处方权是一种私权利,开处方收回扣不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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