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某的收购行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

2007-08-08 来源: 作者: 阅读:  

案情:2004年6月5日,犯罪嫌疑人李某在河南省某市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牛师傅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于6月8日以180元的价格将其购买。

    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756元。

    河南省关于构成盗窃罪的犯罪起点数额是800元。

    分歧意见:牛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收购赃物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这是关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法律规定。可见,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必须以赃物系犯罪所得为前提。

    从理论上说,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在罪名上属于妨碍司法罪,那么就其妨碍司法行为而言,就应把衍生出其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罪的行为定位于犯罪行为,因为如果主罪的行为尚且不够作为犯罪行为追究,则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其赃物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也不足以构成犯罪。这应是对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

    根据河南省关于盗窃罪的立案标准,本案中李某实施的盗窃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也即牛某收购的摩托车非犯罪所得的赃物,那么牛某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牛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理由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性的行为。

    如果衍生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主罪”的行为仅仅因为低于犯罪起点数额而不构成犯罪,则并不能反映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行为,如果对其违法所得进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则同样是妨碍司法,其社会危害性也可能足以构成犯罪。

    本案中,牛某收购的摩托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其收购行为是在帮助盗窃犯罪分子处理盗窃所得,是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条件,其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追查、审判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不利于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其社会危害性已至于构成犯罪,应依法予以定罪量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存在两种分歧意见,其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犯罪所得的赃物”的理解上。

    (一)无论是因侵犯财产罪而得到的财物(如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还是其他犯罪而取得的财物(如走私犯罪所得,赌博罪中的赌资、贿赂罪中的贿赂款、违反狩猎法和渔业法而得到的捕获物等)都是赃物。甚至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的国家货币等,虽然其本身的经济价值极小,但一般也可将其视为赃物,成为本罪的对象,因为收购上述物品,也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也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是在为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条件。

    (二)除他人犯罪所取得的物品外,他人的非法所得也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对象。首先,必须是由他人取得的物,自己犯罪取得的财物,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其次,这种物品只要是由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得来的就足够了,不一定非要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或非要受到刑事处罚不可。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违法行为所得之物,也应视为赃物,因犯罪虽具备处罚而未实际受到处罚之行为所得之物,亦是赃物。例如,未满l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盗窃得来的物品仍然是赃物,尽管这种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欠缺刑事责任能力而不构成犯罪;又如,李某贪污得到一台价值3000元的彩电,王某明知而购买,按照贪污罪的数额标准,王某收购的赃物由于未达到5000元的起点,因此不构成犯罪;相反,张某抢夺了一部价值600元的手机,刘某明知而购买,按照抢夺罪数额标准,刘某收购的赃物已达到500元的起点,构成收购赃物罪,两者相比,也就凸显了司法不公,因此只要是非法所得,就应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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