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

2010-09-07 来源: 作者: 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如果使用人为自然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大家并无异议,且处罚有据。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各类民事主体繁多,有自然人、法人,法人又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私营企业又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有股份制企业、合作企业、合资企业等等。他们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犯罪的共犯,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和解释。笔者认为,他们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其原因有:

    一、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单位作为使用人,参与策划、指使取得挪用款,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应当受到刑法的处罚。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挪用公款给自然人个人使用的情况日趋减少,挪用公款用于经商、办企业的情况日趋增多,且挪用公款数额大、风险大、危害大。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以个人名义将公款给其他单位使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说明,从立法原义上讲单位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司法实践中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常常按照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对待。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与国有、集体企业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理所当然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其作为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取得挪用款,应当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北京市运输公司原经理王贵宝曾于2003年12月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2月20日上午,与王贵宝案有牵连的恒瑞实业有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单云瑞又因向王贵宝行贿和虚报注册资本在一中院接受了一审判决。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行贿罪,两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单云瑞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今年47岁的单云瑞曾是中国城市车辆总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捕前系恒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一中院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人单云瑞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虚报中国城市车辆总公司出资人民币2550万元、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出资人民币2450万元,欺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恒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2001年5月,单云瑞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验资证明,虚报恒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300万元、中国华力高科技创业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1300万元,欺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登记设立了北京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2600万元。单云瑞一共虚报注册资本7600万元。

    按照单云瑞的供述,他成立的这两家公司,全是空头公司,没有任何资金注入。单云瑞供述,1996年底1997年初,他开始运作注册成立恒瑞公司,想成立一个大点儿的有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公司。他听说成立这样的公司必须是国企控股,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三千万元,因此他找到中国城市车辆总公司,双方谈好由中国城市车辆总公司名义上出资2550万元,占51%的股份,只出成立公司的相关手续,并不实际出资,也不参加管理,每年收取10万元的管理费。同时,他又找到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让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作恒瑞公司另一个股东,名义上出资2450万元,占49%的股份,只出股东手续,不实际出资。恒瑞公司的成立,单云瑞本人没有出资,中国城市车辆总公司和北京金集浩商贸集团也没有出资。

    一中院还查明,2001年5月,被告人单云瑞在使用北京市运输公司公款并有部分公款超期未还的情况下,给予该公司经理王贵宝东芝牌43D7UC型投影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3980元)。据单云瑞讲,他与北京市运输公司原经理王贵宝是在1996年认识的,当时王贵宝还是运输七公司的经理。有一次,单云瑞与王贵宝打电话联系,得知王贵宝的新家已经装修好,还没有买电视,遂为王贵宝购买了一台背投电视机。据单云瑞在公安机关交待,王贵宝被“双规”后,他曾让其姐夫将背投电视拉回来。在北京市运输公司原经理王贵宝一案中,涉及到的挪用公款罪,就是王贵宝违返公司规定,没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研究,个人决定将1100万元借给恒瑞实业公司用于偿还欠款使用。受贿罪则是让单云瑞及其公司为其垫付部分购房款和购买背投电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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