败类警察为赃车"押镖" 法院以销赃罪判2年

2010-09-07 来源: 作者: 阅读:  

都江堰某派出所原民警曾勇为了私利,帮助销赃人员将赃车开到阿坝州销售,并从中分钱。目前,曾勇被都江堰法院以销售赃物罪判刑2年,缓刑3年,曾勇不服判决,上诉到了成都中院。
  去年3月,都江堰市的郭某得知高国成能搞到便宜车后,提出了购买一辆赃车自用的要求。几天后,高便以5000元的价格从一个绰号“歪歪”(另案处理)的人那里帮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
  一个月后,高国成又以1000元的价格从“歪歪”处购买了一辆香槟色奥拓车。经郭介绍,都江堰市文庙山街64号的李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以6000元的价格将车买下。据这伙嫌疑人交代,他们在去年先后盗车、销赃10余辆。
  去年6月16日,高国成从“小杨娃”(另案处理)处开回一辆银灰色桑塔纳轿车,但还没等他销赃,就被民警逮了个正着。
  经突审,高国成交代了他销售赃车的犯罪事实。但让办案人员吃惊的是,帮助销赃的涉案人员竟是当地的一个民警!去年6月中旬,高国成以7000元的价格从别处买下一辆深蓝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为能“稳妥”地大赚一笔,他通过朋友邀约都江堰某派出所的民警曾勇给他“押镖”。
  曾勇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与高一道将车开到了阿坝县。这辆赃车最终卖了1.64万元,曾勇从中分得赃款3000元。
  

    一、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新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类情况:一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或者转移的窝赃行为;二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的销赃行为。这两类情况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与衍生它的主罪之间的依附关系。

  案例一,肖军窝赃罪。1998年2、3月间,肖军之子肖景波(15岁)多次潜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的通讯器材仓库,窃取电台、电话、电缆线、军用电池等军需物资和其它物品,折合人民币价值8300余元。肖军明知其子多次带回家的这些物品是盗窃来的,不但不予以制止,反而予以窝藏,并将部分通讯器材拆除、砸毁。此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肖军行为是否构成窝赃罪,出现了两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肖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理由是:肖军虽然明知是其子肖景波盗窃的赃物而予以窝藏,客观上具有窝藏赃物的故意,但是,肖景波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 周岁。我国刑法第17条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肖景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肖军所窝藏的赃物也就不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其行为也就不构成窝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肖军的行为构成窝赃犯罪。理由是:肖军之子肖景波没有定盗窃罪,仅仅是因为他在作案时年龄不满16周岁,对他“盗窃”所得的赃物,应视为犯罪所得的赃物,因此,肖军的行为构成窝赃罪。

  案例二,任长义销赃案。1997年9月间,犯罪嫌疑人任长义(男,51岁)之子任桂林伙同高君胜(二人均已判刑)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用于生产的原材料――载金碳秘密窃取60余公斤(折合人民币价值21000余元),由其父任长义将其中的20余公斤(价值7000余元)代为销售给某废品收购站,获赃款3000元。对任长义的行为是否构成销赃罪,也有两种截然相反的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任长义的行为构成销赃罪。理由是:任长义明知是其子任桂林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符合销赃罪特征,构成销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任长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任长义所销售的赃物是职务侵占犯罪所得的赃物的一部分,价值7000余元,但尚未达到职务侵占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10000元),在数额未达到其主罪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的前提下,不能认定任长义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任长义的行为不构成销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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